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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3日 7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17)苏0812民初4774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负责人:魏建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玉平,女。

被告:王树青,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倪玉平、王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平、王树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505.12元、支付欠息8669.8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后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35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住宅29幢1106室房产享有抵押权,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两被告以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住宅29幢11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倪玉平、王树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玉平、王树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为180月,自2016年8月4日至2031年8月4日,借款借据对实际放款日、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5%,执行年利率4.65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准,调整方式为固定日(年初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超过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位于银河湾住宅小区29号住宅楼1106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差旅费等)。2016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31年8月17日,其他同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发放贷款75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超三期。截止2017年5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732505.12元、利息8669.81元。

2017年6月9日,原告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该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孙洪杰律师、亓天华律师担任原告与本案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倪玉平、王树青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州银行按约向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发放借款,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倪玉平、王树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所有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2505.12元、利息8669.8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后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因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倪玉平、王树青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住宅29幢1106室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被告倪玉平、王树青以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75万元,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玉平、王树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32505.12元、利息8669.8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后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

二、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被告倪玉平、王树青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住宅29幢1106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元,减半收取5781元,申请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01元,由被告倪玉平、王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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