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10073号
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仲凤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张以政,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清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清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张以政,第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A国用(2011出)第4617号、淮A国用(2011出)第4618号、淮A国用(2011出)第4619号】享有抵押权;2、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人民法院在依法拍卖、变卖上述三宗土地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金40316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40316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安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第三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80001-2013年(淮营)字0028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同日,被告与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价值14300万元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A国用(2011出)第4617号、淮A国用(2011出)第4618号、淮A国用(2011出)第461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后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20000万元贷款,第三人按期偿还了160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将对笫三人享有的本息合计人民币40316666.67元的主债权及包括被告为该笔贷款所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在内的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但原告受让债权后,第三人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1、第三人投资公司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贷款,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原告及第三人就第三人到期债务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将对第三人的债权40316666.6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转让款。对于该债权转让事项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已告知被告。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6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依法转让部分主债权的,抵押人仍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且在涉案主债权转让前,被告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涉案主债权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后,被告对原第三人债务抵押担保之义务同时转移于原告,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之责任。3、关于利息计取问题。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年利率6.1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已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农发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受让的债权利息系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20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5、被告所辩称的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无效、本案借款涉嫌骗贷、重复诉讼等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建议追加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表示这系原告的诉权,本院认为本案亦无需追加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西侧、朝阳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A国用(2011出)第4617号、淮A国用(2011出)第4618号、淮A国用(2011出)第4619号】享有抵押权;
二、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316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40316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49元,由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嵩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姜全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