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10656号
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仲凤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城投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浦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被告现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浦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万元及利息6839572元(以18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3.226475万元,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73.22647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被告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请求继续使用上述借款并提出再向原告另外融资借款的申请,经过多次磋商,原、被告另签订了五份融资《合作协议》。具体如下: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个月;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九个月;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第四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九个月;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第五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十个月。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三笔到期借款计4000万元整。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现代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873万元,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转账凭证的前提下主张上述金额,事实此款的形成并非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在合作项目投资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出让费退费金额;二、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三、即便如原告所称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距今已有7年之久,早就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土地出让费;二、原告主张是否超过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借据,明确表明了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73万元。被告辩称的系退还土地出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在此日期前尚未还款,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次日起计算两年。然而,根据原告提供五份《合作协议》,在此两年内原、被告之间确实又发生了多笔大额的借款关系,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更为可信,即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原告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口头约定,起码是合作协议中最迟的还款时间归还。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万元,结合对上述还款时间达成的新的口头约定的认定,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7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48元,由原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09元,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花 苗
审 判 员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管志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