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兰,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禹博(曾用名:费飞),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学标,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杨树兰因与被上诉人费禹博、原审被告王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16万元被上诉人仅实际出借10万元,且该10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再欠任何款项。
费禹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标未发表陈述意见。
费禹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杨淑兰、王学标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王学标、杨树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费飞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如有纠纷双方共同约定由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杨树兰,王学标,2015年2月28日,每月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费禹博一审中提供其本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卡号:62×××20)。凭证记载其于2015年2月28日从该行账户支取16万元人民币。其用以证明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即交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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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多少;2、上诉人有无偿还涉案款项,本案中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涉案16万元借款仅实际出借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王学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万用金”贷出16万元,并于当日现金取出,可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16万元款项。2、上诉人主张其购买升降机,指示被上诉人以向升降机出卖方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但被上诉人仅交付了一台升降机的价款即10万元。如上诉人所述属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要求变更借条数额,亦未将涉案借条收回,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主张向金晓兵购买升降机的价款为10万元,与转账明细中的102000元也存在差异。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金晓兵之间存在买卖升降机的法律关系。3、在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就借款给付问题提出异议,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涉案1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足额交付。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二审举证2015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1100元,本院认定其中11100元应为偿还本案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还款为偿还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向王学标出借的1万元、4万元、4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及借条。虽然杨树兰与王学标已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上述款项发生时杨树兰与王学标已不是夫妻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即是来源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8日王学标向杨树兰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同时根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1011号判决书所查明事实,杨树兰与王学标在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经营。故被上诉人主张杨树兰该还款为偿还的王学标个人借款,具有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10万元还款系偿还其向王学标的9万元借款,剩余1万元为利息,但是被上诉人对于9万元借款有约定利息,1万元利息如何计算,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对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1100元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偿还何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1100元中有9万元为偿还之前王学标个人借款,11100元为偿还本案款项。因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还款1万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1100元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抵扣,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22日,杨树兰、王学标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1920元及利息5381.92元,之后的利息应以151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
二、王学标、杨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费禹博借款本金15192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5381.92元,之后利息以151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费禹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0元,由王学标、杨树兰负担5870元,由费禹博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50元,由王学标、杨树兰负担3650元,由费禹博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涵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