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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3日 7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8民终46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兰,女,1975102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禹博(曾用名:费飞),男,19866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学标,男,19776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杨树兰因与被上诉人费禹博、原审被告王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16万元被上诉人仅实际出借10万元,且该10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再欠任何款项。

费禹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标未发表陈述意见。

费禹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杨淑兰、王学标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228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228日,王学标、杨树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费飞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如有纠纷双方共同约定由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杨树兰,王学标,2015228日,每月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4。费禹博一审中提供其本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卡号:62×××20)。凭证记载其于2015228日从该行账户支取16万元人民币。其用以证明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即交付借款。

。。。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多少;2、上诉人有无偿还涉案款项,本案中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涉案16万元借款仅实际出借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王学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万用金贷出16万元,并于当日现金取出,可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16万元款项。2、上诉人主张其购买升降机,指示被上诉人以向升降机出卖方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但被上诉人仅交付了一台升降机的价款即10万元。如上诉人所述属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要求变更借条数额,亦未将涉案借条收回,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主张向金晓兵购买升降机的价款为10万元,与转账明细中的102000元也存在差异。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金晓兵之间存在买卖升降机的法律关系。3、在2015228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于20153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就借款给付问题提出异议,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涉案1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足额交付。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二审举证2015318日还款10万元,2015522日还款1100元,本院认定其中11100元应为偿还本案借款。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还款为偿还20141216日、20141219日、2015125日分别向王学标出借的1万元、4万元、4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及借条。虽然杨树兰与王学标已于2014826日协议离婚,上述款项发生时杨树兰与王学标已不是夫妻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上诉人2015318日还款10万元即是来源于2015312日、2015318日王学标向杨树兰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同时根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1011号判决书所查明事实,杨树兰与王学标在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经营。故被上诉人主张杨树兰该还款为偿还的王学标个人借款,具有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10万元还款系偿还其向王学标的9万元借款,剩余1万元为利息,但是被上诉人对于9万元借款有约定利息,1万元利息如何计算,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对于2015522日还款1100元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偿还何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诉人2015318日还款10万元,2015522日还款1100元中有9万元为偿还之前王学标个人借款,11100元为偿还本案款项。因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上诉人2015318日还款1万元、2015522日还款1100元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抵扣,经计算,截至2015522日,杨树兰、王学标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1920元及利息5381.92元,之后的利息应以151920元为本金,自20155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

二、王学标、杨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费禹博借款本金151920元及利息(截至2015522日利息为5381.92元,之后利息以151920元为本金,自20155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费禹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0元,由王学标、杨树兰负担5870元,由费禹博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50元,由王学标、杨树兰负担3650元,由费禹博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涵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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