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秀,女,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戈光成,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荣,女,1983年12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贵,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戈光荣,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马继秀、戈光成、郑荣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陈红、原审被告戈光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继秀、戈光成、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不应由马继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2015年6月22日马继秀与陈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马继秀不知情不认字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在场人徐某、陈红、何海军、戈光荣都是以欺骗手段,他们当时对马继秀说是给戈光荣担保7万元借款,所以马继秀签字。到被上诉人强占马继秀房屋时才知道是将房屋卖给陈红。7万元明显低于本地基本价格,差距太大,一半都不到,显失公平。7万元也没有收条,合同上写款已付清,没有马继秀手印。合同是事前谋划好的,马继秀也不知道见证人汪某、徐某的身份。二、马继秀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涉案房屋本来就有马继秀一半产权,其所支配的继承权份额给戈光成、郑荣六分之一,也不是没有对价的,不是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马继秀与戈光成、郑荣约定,马继秀的生活费用由戈光成、郑荣承担,不是无偿放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戈光荣也不是无偿放弃、低价转让或故意转移产权,而是戈光成、郑荣夫妻在办理产权过户之前就为戈光荣还了多笔借款,如灌云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5.6万元,胡丽10万元,且戈光荣还欠郑荣5万元。三、一审判决认为戈光荣、马继秀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份额,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给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对上诉人戈光成、郑荣为戈光荣还债及自身的债权没有考虑,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被上诉人一审代理费用不应由马继秀承担,且代理费用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徐某、陈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本案,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本人陈述相矛盾,马继秀一审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戈光荣并不在场,上诉理由中主张戈光荣当时也在场,二者相矛盾,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是虚假的,只为拖延时间。关于一审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进行负担,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聘请律师所缴纳的费用是按照江苏省物价局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收取,是按照财产案件进行收取的,标的105000元,物价局规定的最低收费为6250元,最高收费为9100元,在中间合理收取8200元,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戈光荣未到庭,未作答辩。
徐某、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马继秀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六分之一遗产份额的行为。2、撤销戈光荣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六分之一遗产份额的行为。3、戈光成与郑荣返还马继秀、戈光荣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并过户至马继秀、戈光荣名下。4、判令马继秀、戈光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戈光荣分别向徐某借款5000元、10万元。该款项经徐某、陈红多次催要,戈光荣至今未予偿还。
2015年6月22日,马继秀与陈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继秀将位于海州区学习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小号房屋出售给陈红,房屋价格为7万元,一次性付款(款已付清),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从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保证转让的住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居住房发生债权债务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陈红给付马继秀7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均在徐某、陈红处。2015年9月,该房屋由徐某、陈红占有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海州区学习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小号房屋系马继秀与其丈夫戈X夫妻共同财产。戈小于2010年1月1日死亡。戈小、马继秀婚生三子戈光荣、戈光成、戈胜利,戈胜利早年夭折。戈光成、郑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马继秀、戈光荣放弃继承戈小遗产,马继秀、戈光荣应继承的戈X遗产份额由戈光成继承。2015年9月24日,马继秀与戈光成、郑荣对上述房屋的份额进行了约定,由马继秀占有50%的份额,由戈光成、郑荣各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某、陈红为该案件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8200元。
一审诉讼中,徐某、陈红申请撤回要求判令戈光成与郑荣返还马继秀、戈光荣放弃继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大厂组河东嘴26号房屋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并过户至马继秀、戈光荣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戈光荣分别向徐某借款5000元、10万元,该款项戈光荣至今未予偿还,表明戈光荣对徐某、陈红负有债务。2015年6月22日,马继秀与陈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该份合同的履行马继秀与徐某、陈红陈述不一致。徐某、陈红陈述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给付购房款7万元,并持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向法庭提交其银行流水及侍小的证明,证明款项的来源。马继秀陈述因其子戈光荣向徐某借款7万元,要求马继秀提供担保,故其在合同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马继秀与徐某、陈红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马继秀与戈光荣放弃该房屋上的继承权损害了徐某、陈红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马继秀所主张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马继秀与戈光荣仍然对徐某、陈红负有债务,而戈光荣欠债多笔均未偿还,马继秀亦陈述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其二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仍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戈光成、郑荣主张其曾为戈光荣偿银行贷款和胡丽借款,戈光成是戈光荣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对偿还胡丽的借款没有款项流转的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前述主张均不能认定其支付了戈光荣对房屋继承权的对价。对于马继秀主张其生活费用均由戈光成、郑荣负担,因戈光成本身即对马继秀负有赡养义务,马继秀生活费用的承担不能认定为戈光成、郑荣支付了马继秀对房屋继承权的对价。同时,在公证书中载明,马继秀、戈光荣均表示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并不是以相应对价转让。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马继秀、戈光荣不是无偿放弃、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于徐某、陈红要求撤销马继秀、戈光荣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由马继秀、戈光荣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非财产案件,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民事非财产案件应在2500元至1万元范围内收取律师费,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8200元并未超出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继秀、戈光成、郑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马继秀已预交),由上诉人马继秀、戈光成、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审 判 员 万子榕
代理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