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5655号
原告:赵得瑞,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灌南县灌中对面百世物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赵得瑞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得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7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灌南县××乡邮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因事情比较急,输错了存款账号,错把自己的邮政卡账号62×××69输成了被告XX的卡号62×××69,并向XX的卡中存入了2600元。事后原告发现输错卡号并与被告XX取得了联系,但被告XX一直拒绝归还2600元。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基础交易,2600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退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赵得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原被告银行卡号证明、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权利。对原告上述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案件争议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赵得瑞与被告XX并不相识,双方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等基础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9系原告赵得瑞名下账号。2017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赵得瑞在向其名下的上述账号汇款时,不慎将人民币2600元汇入被告X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9之中。原告赵得瑞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至15时许两次电话联系被告XX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26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XX仍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者依法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本案中,原告赵得瑞与被告XX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等基础交易关系,原告赵得瑞在办理汇款业务时不慎将涉案款项26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XX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该笔2600元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赵得瑞有权请求被告XX返还该笔2600元款项。在原告赵得瑞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要求其返还该笔2600元款项后,被告XX至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其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赵得瑞请求判令被告XX返还2600元并参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得瑞返还不当得利2600元并向原告赵得瑞赔偿损失(该损失以本金26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由被告XX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赵得瑞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