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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淮安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树红、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亓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青年路5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梁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红,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安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红、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树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劳务公司与中南建筑公司、徐新海承担70%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主要责任承担主体。1、原审法院未查清王树红受伤情况。王树红受伤情况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后第二天才就医,不符合常理,劳务公司怀疑王树红系在工作之外因其他原因致伤。2、原审法院遗漏主要责任主体徐青海。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徐青海,王树红是为徐青海提供劳务,原审法院未追加徐青海为共同被告,遗漏主要责任主体。二、即使王树红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王树红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操作存在重大过失,且受伤后未及时报告和就医,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王树红与徐青海系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不当,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王树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提供劳务受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王树红是在劳务中受伤无事实依据,并认为劳务公司应举证证明王树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劳务公司未提供护目镜等必要安全设备,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树红的工作是木工的常规工作,根本不需要佩戴护目镜。四、中南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承担王树红未能够享受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中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办理工伤保险,而中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工作失职,耽误了工伤保险的办理,故中南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王树红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王树红答辩称,王树红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劳务公司一审中承认王树红是其工人,原审法院未遗漏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中南建筑公司赔偿373871.3元;2、由劳务公司、中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16年5月17日,中南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承接中南建筑公司建设的安徽阜阳江湾城项目11号、16号、17号楼及周边地库模板劳务分包工程。 合同订立后,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王树红系2016年7月31日第二批进场人员。8月11日,王树红在锤铁钉时,铁钉断裂,断裂部分溅射入左眼。带班组长安排王树红休息。次日凌晨,王树红因眼部持续疼痛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王树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眼角膜穿孔伴感染,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次日,王树红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医院继续治疗。8月26日,王树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为此,王树红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511.87元和门诊检查费696.36元。 2018年3月9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树红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王树红此次意外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并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王树红支出鉴定检查费3423元。 事故发生后,劳务公司支付给王树红2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树红受雇于劳务公司,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中南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中南建筑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劳务公司抗辩因中南建筑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应由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劳务公司还主张王树红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劳务公司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未提供护目镜等必要安全设备,且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树红操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对王树红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511.87元和门诊检查费696.36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在卷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树红住院治疗13天,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20元(13天*4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王树红伤情情况,确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为2700元(30天*90元/天)。5、误工费。王树红因伤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系客观事实,劳务公司应予赔偿。因王树红从事的建筑劳务工作并非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按日收入220元计算误工费用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4341.48元(4362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王树红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王树红主张赔偿261732元(43622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树红父亲王宗奇(1945年2月7日生)、母亲洪秀兰(1947年2月4日生)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宗奇夫妇共育有3个子女,根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44361.6元(27726元/年*7年*30%÷3人+27726元/年*9年*3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根据王树红转院及就医需要,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3423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50186.31元,扣除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20500元后,劳务公司还应赔偿王树红329686.3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淮安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树红329686.31元;二、驳回王树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王树红负担817元,淮安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91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劳务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1、徐加权的书面证言,2、卢克中的书面证言,3、劳务公司与徐青海的结算单复印件,4、徐青海与其他班组的结算单复印件,5、劳务公司法人代表梁学明与何庆利、王先海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工人都是和徐青海结算;其中证据5还证明中南建筑公司人员将工人身份证收去准备办理保险,但最终未办理。经质证,王树红、中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王树红的受伤事实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王树红陈述和劳务公司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以及王树红的住院病案材料等认定王树红是在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劳务公司认为王树红是因其他原因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责任主体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劳务公司并未主张涉案工程转包给徐青海,且认可王树红系为其公司提供劳务,二审中虽然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徐青海转包,王树红是为徐青海提供劳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结算单复印件、聊天记录等证据,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均系由他人代笔,非证人亲自手写,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结算单为复印件,亦未有徐青海的签字认可,同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结算单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故劳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树红系为徐青海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公司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有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本案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判令劳务公司对王树红的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王树红在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王树红从事的是木工的常规操作,劳务公司作为雇主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劳务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树红是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铁钉断裂溅入左眼而致伤,对此王树红无法预料,劳务公司虽主张王树红存在操作不当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劳务公司还认为王树红存在延误就医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事发之初王树红在疼痛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在带班人员的安排下予以休息,于第二天疼痛难忍时选择就医,符合常情,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劳务公司对王树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中南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南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中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认为中南建筑公司未及时为工人购买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王树红提供了村委会出具并加盖乡农村经济服务站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树红为失地农民,且王树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劳务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淮安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毛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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