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23日,A和丈夫B一起将登记在B名下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送到汽修厂进行保养,在汽修厂露天厂区内的操作槽上,乙公司的工作人员C换好机油后检查车辆时,将车门打开,站在车辆外面,将上身倾进车内试图脱到空档后启动车辆。因未成功将车辆脱到空挡,车辆启动后,车子自动向前滑行撞上站在车辆前面的A,直到车子将A顶在对面的墙上,车子自动熄火,A受伤。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解情况后转交通事故处理。2011年6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15日,激发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定A构成十级伤残,A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C和乙公司连带赔偿。甲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车辆保养期间,属于安全生产经营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赔。
【争议焦点】
1)涉案事故性质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还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的性质是否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判断依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C在车外,上身倾进车内发动车辆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而是修理、检测行为,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C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使A受伤,应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C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乙公司和C连带赔偿A的损失11万余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系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为检查机油是否泄露而将汽车发动,C发动汽车的行为仅仅是为检查车辆,主观上并没有驾驶车辆的意思。原审确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无不当。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而非仅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性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性质并无不妥,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事故责任的性质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发生的地点:前者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场所,后者发生在生产经营产所;
2)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因驾驶车辆的行为引起,后者因生产经营活动引起;
3)损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损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后者损害的是生产安全;
4)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是从事生产、作业的自然人;
5)主观过失有所不同:前者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注意义务,后者的过失与业务有关,属于业务过失。
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法院认定案件事故性质的唯一依据,法院对于事故行为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乙公司汽修厂的露天厂区,而非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且事故发生的起因是C检修车辆的行为导致,而非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导致,再次,事故发生时,C是乙公司的检修工作人员,二不是乙公司的驾驶员。最后,事故的发生,是C未尽机动车维修时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而不是机动车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的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就不同,由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甲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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