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而约定,在保险但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13日,A公司的员工B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C受伤,交警部门认定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C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03976.16元。A公司不服,上诉,认为C在事故前就有“左肘关节陈旧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中有8万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C本就有伤残,此次伤残未对交通事故进行外伤参与度鉴定。又提出C事发时处于工伤期间,可以领取工伤工资,不存在误工。二审法院以A公司在原审中已经确认损失为由维持原判。
A公司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3976.16元。
【争议焦点】
在法院已判决确定交通事故肇事方的具体赔偿金额后,保险公司是否可对保险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法律评析】
1)被保险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及履行判决书的相应凭证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从形式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一般可作为较强的证据,但也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第2款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金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约束的是涉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该判决书的被告责任并不能直接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于未经其 同意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即使是被保险人取得了法院判决书这种权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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