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7日,B公司为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20名劳务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5日-2013年10月4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为每人50万元,合同未指定受益人。
2012年10月,原告父亲受B公司派遣到A公司在沙特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6日,原告父亲在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2012年12月26日,A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包括:A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原告在收到A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后,将办理保险理赔所需资料提交A公司,由A公司理赔。该一次性赔偿协议履行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后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金受益权已转让为由拒赔,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后,能否通过协的形式受让受益权,以达到填补工伤或工亡损失赔偿义务?
【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但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变更或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时,也不得超出法定受益人的范围。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载有保险理赔的内容,但对于理赔权益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具体明确,不能证明第三人A公司已成为理赔权益受让人,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将其享有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A公司而其不再享有理赔请求权说法不予采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7万余元的保险金。
【法律评析】
1、争议产生的来源:工伤的双重赔偿与风险转移
工伤赔偿权与保险合同受益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该请求权的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社会保障,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而人身保险合同受益权请求权是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两者的权利属性不同,法律并未禁止两种权利的同时行使。因此,如果劳动者投保了人身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可以得到两种形式的赔偿。
市场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主动为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意图通过转让受益权等方式将保险利益据为己有,以转嫁劳动者发生意外时,用人单位面临的风险。
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价值,不是为转嫁其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而是赋予劳动者额外的保护,从而增加用人单位的吸引力。且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的形式受让受益权,依次规避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特殊限制,《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将失去存在的价值。
2、本案受益权的确定与转让限制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且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受益权如何分配及权利转让的可能性。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具有遗产性质的保险金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A公司根据赔偿协议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不能以此未交换条件,要求原告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从而达到以人身保险赔偿金弥补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目的。
亲爱的朋友,如果您遇到保险纠纷,欢迎您与我联系咨询,希望可以用我的保险法专业知识帮助到您。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