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为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商业车险合同约定律师费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乙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内,甲驾驶案涉小轿车在高速公路违规变道行使,碰撞了A驾驶的乙物流公司的重型货车,致使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乙物流公司起诉B保险公司支付物流货物险保险金,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产生鉴定费3万元,法院判决由A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7万余元、鉴定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物流公司承担3451元,B保险公司承担6394元。
B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后,向甲和A保险公司追偿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对前案产生的鉴定费3万元和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追偿范围产生争议,B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B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7万余元,甲赔偿保险公司鉴定费3万元和诉讼费6395元。
二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B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7万余元,驳回B保险公司要求甲支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B保险公司在乙物流公司提起的货损理赔案件中,申请司法评估并产生鉴定费,生效判决根据评估结果等证据确定由B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系B保险公司在处理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时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B保险公司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
【本案解读】
《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向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事故责任方应向受害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因理赔支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得向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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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