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选】
山东省聊城市某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万余元。
【事实】
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8800元和30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合并印刷,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3年8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B死亡,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躲避于朋友家中,并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主要责任,原告在赔偿了64万余元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书。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有逃逸行为拒赔,原告被拒后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
【法律评析】对于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逸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保险公司免赔,该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已经约定了逃逸免赔,且逃逸已经扩大到驾车逃逸、汽车逃逸、肇事人个人离开事故现场,在逃逸条件成就时,既然保险条款有约定,就应遵守约定。
第二、应根据事故和逃逸的具体情况,有差别地对保险人的赔偿予以认定,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对于投保人风险的保障,保险理赔的条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成就,事故后的其他情况只是保险理赔的附属条件、酌定条件,逃逸即全部免赔不符合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的成分,各有利弊,司法实务中采取哪种观点并不统一,具体到每一个案子时则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
本案中的审判法院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对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区分对待,对保险人赔偿责任加以差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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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