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选】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向A追偿,对向B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B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B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江西省吉安市中院认为B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A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保险公司向B追偿并无不当,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求。
【事实】
2010年1月3日,被告A无证驾驶B所有的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C相撞,造成C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C负全部责任,案发后,A下落不明。经查,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1550元,其余损失由A赔偿80%,由B赔偿20%,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A追偿。
判决生效后,B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向A和B提起追偿诉讼。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能否向B追偿?
【法律评析】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对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规定不同,导致这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与分摊成为审理难点。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机动车借用双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仅需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看似矛盾的规定(前一个是补充责任,后一个补充责任之外的责任),本质上并不矛盾,前者侧重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及时保护,后者侧重于最终责任的承担。且《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法律原理是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出借人B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营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但出借人对于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应负有注意义务,B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了对受害人的侵权,故此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亲爱的朋友,如果您遇到保险纠纷,欢迎您与我联系咨询,希望可以用我的保险法专业知识帮助到您。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