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0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险金额20万,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16日,甲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神智昏迷,被动体位检查不合作,诊疗经过载明:2023年11月10日进行手术,2023年11月16日03:15氧饱和度及血压下降,行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出院情况:深昏迷、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生命支持、正规治疗。出院当天,甲入住当地的县医院。
2023年11月18日,甲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深度昏迷状态,GCS评分3分,检查不能合作,无自主呼吸,开处接呼吸机辅助呼吸......
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深度昏迷的赔付条件为由拒赔。
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因意外致深昏迷,不满足持续使用呼吸机超96小时,重疾险赔不赔?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重疾险保险金。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1)按照通常理解,只要达到深度昏迷就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甲的病历载明多次载明深度昏迷,且GCS评分为3分。
2)案涉保险合同对深度昏迷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深度昏迷条款,保单受益人认为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本案中甲病历中明确记载深度昏迷,且GCS评分为3分,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8天,终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通常理解,甲已达到了深度昏迷标准。
【本案解读】
本案是一起因意外致深度昏迷的保险理赔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甲是否符合深度昏迷的赔付条件?
保险公司认为乙不符合深度昏迷这一重大疾病的赔付条件:无证据证明持续使用呼吸机辅助超96小时。
对于深度昏迷条款要求持续使用呼吸机超96小时,一审法院一是认为该限制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因对该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二审法院则是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进行判决,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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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