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4日,某学校为包括甲在内的本校教职工227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保单明细表列明: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
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以外事故......
2018年7月29日,甲在开会结束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9日,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甲为工伤。
甲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金40万。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为财产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的损失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即使保险应予赔付,也是对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本案保单特别约定中已明确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是30万。
【争议焦点】
教职员工交通事故身故,可否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和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赔偿双重赔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38万保险赔偿金。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约定当被保险人教职员工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以教职员工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称案涉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说法不予采纳。
甲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差额部分的说法缺少法律依据。
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案保单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与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的赔偿项目一致,并未将伤残赔偿与死亡赔偿项目进行分列,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通常解释支付保险金的标准为40万,保险公司将该条款解释为赔偿金额30万,属于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额为40万,减去2万的免赔,保险公司应支付38万元。
【本案解读】
本案投保的险种是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财产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被保险人教职员工的身体和健康,本案法院认为该条款是以教职员工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把案涉险种认定为人身险,法院对于案涉险种的认定明显是有误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险种不同,赔付原则就不同,财产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险则不适用,险种认定错误,导致整个的判决金额有误,本案的判决值得商榷。
这个案子一审如此判决,二审竟然维持,很多时候有很多明显错误的判决二审未予纠正,使二审流于形式,亦可见类似案件审理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出现五花八门的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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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