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月,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1万,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约定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对机动车作出了定义。
保险期间内,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与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甲当场死亡。
甲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甲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无号牌,属于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甲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1万。
【争议焦点】
司法鉴定意见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赔终身寿险?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终身寿险保险金31万。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免赔事由中约定的机动车类型存在争议,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二轮摩托车,但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案涉车辆为电动两轮车,将其解释为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符合普通车辆使用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本案解读】
本案是一起终身寿险的理赔纠纷,被保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拒赔终身寿险的原因是其认为甲驾驶的系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情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认为双方对甲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免赔事由中约定的机动车类型存在争议,但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本律师认为除了不利解释原则,也可以从保险公司对格式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来判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据此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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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