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乘坐乙驾驶的普通客车,车辆起步导致甲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乙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甲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甲因该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0000余元、误工费等多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甲向B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B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余元。
甲向客运公司及A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50000余元,A保险公司认为甲以获得医疗费3万余元,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甲的该部分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其仅应针对未或赔付的部分进行赔偿,双方协商赔偿无果。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已获得意外险赔付的医疗费,在侵权纠纷中侵权人能否获得减免?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险保险金5万余元。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46条规定 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条的主旨是规定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但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甲作为被保险人,其因客运公司员工的过错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客运公司作为侵权方,应当对甲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甲虽然基于自行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从B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赔付,但其仍有权向侵权人客运公司请求赔偿。
就本案医疗费而言,甲支付的医疗费为5万余元,客运公司应对此全额赔偿,A保险公司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按照承运人保险合同向甲赔偿。
B保险公司就i医疗费向甲赔付3万余元,系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金应否赔付受制于意外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结果不应当影响A保险公司因客运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B保险公司已向甲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免除或降低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
【本案解读】
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填补型保险,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但也存在例外,有些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保险公司通过给付保险金,对当事人因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医疗、护理等损失予以补偿。
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约定内容而定,同时,被侵权人是否获得了双重赔偿,是否突破了损失补偿原则,也需要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看似甲对部分医疗费看似获取了双重赔偿,但实际上,本案的审查范畴是客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涉及甲与B保险公司之间意外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甲目前实际已获赔的保险金应否由其继续保有应当根据其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而定,不能依据本案裁判结果经行认定甲获得了双重的医疗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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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