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某平台公司外卖骑手甲在送餐时与乙发生刮碰,导致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乙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4万余元,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某平台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包括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骑手误工费和三者责任,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拒绝承担误工费超过90天的部分和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主张按照特别约定条款予以赔付。
双方协商未果,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拒赔多项损失?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万余元。
【裁判要旨】
特别约定本应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在基本条款之外的合意。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误工费赔付天数限制及多项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与投保人进行了协商,且经查阅该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似保单中亦有此约定,该两项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同时,该两项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项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两项条款不产生效力。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特别约定的性质及其中关于免除部分责任的条款能否产生效力,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符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界定,这些条款虽以“特别约定”为名,但不能因其名称特殊而改变其格式条款的本质,且该两项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及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情况,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方式提示免责条款,特别是对于保险赔偿项目及其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等涉及核心权益的条款。
另外,本案是平台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包括骑手意外伤害和三者责任,本案触发的是三者责任项下的赔付,如果是外卖骑手伤残或死亡,触发的则是意外险项下的赔付,如意外伤残、死亡、医疗及骑手误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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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