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9日,甲以父亲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主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全残及期满保险金,保费合计16万;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为罹患约定疾病给付保险金,保费合计2万元。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至2031年。
2023年,乙因确诊脑中风后遗症获附加险理赔20万保险金及4386元分红后,保险公司依据附加险第2.1条第四项“给付重疾保险金后主合同终止”的约定,终止主险合同。
甲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条款不生效并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主险合同。
【争议焦点】
附加险中“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终止”的条款,是否属于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争议条款为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终止”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要旨】
主险与附加险分属不同险种,主险为两全保险,承保身故、全残及期满生存风险,附加险为重疾险,承保疾病风险,二者所承保的风险不同,附加险赔付不代表主险履行完毕,“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终止”的条款关涉投保人核心利益,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符合行业惯例且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该条款,投保单、回访录音等仅概括说明保险责任,未针对该条款具体解释主险终止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本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格式合同中”主附险关联终止“条款的效力认定,法院寿险认定该条款关乎投保人的核心利益,系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需以合理方式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明确了若保险公司以未充分提示说明的条款主张附加险赔付后终止主险或者主险赔付后中终止附加险的,投保人可主张条款不发生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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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