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6月,甲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48万,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2024年7月,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48万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市场价值为30万,车辆残值为9万。
【争议焦点】
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9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第13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甲投保时的保险价值系双方认可的法律事实,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已在合同中约定,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不能体现车辆的实际价值,混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第18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1)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根据该条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将保险金额作为理赔依据,也即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机动车全部损失时具有定值保险的性质。本案中甲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保单也未约定绝对免赔额,甲主张按照保险金额获赔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为保险机动车出险后赔偿的最高限额,该辩称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即使双方对保险金额的理解产生争议,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39万(保险金额48万-残值9万)。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法院认为案涉保险系定值保险,这是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因素。
但司法实务中就高保低赔保险理赔纠纷的处理并不一致,多数法院认为属于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建议如遇到类似的理赔争议,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当地法院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保险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果您也遇到类似的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寻求专业上的帮助。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