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日,甲为其经营的某肉制品加工厂投保“复工无忧”小微商户保险,保险项目包括财产综合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60万,营业中断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2万,保险期间自2024年2月7日-2025年2月6日。
2024年10月19日,该肉制品加工厂烤房内设备发生起火现象,后被工作人员及时控制,未造成明火燃烧,但本次事故导致烤房内部分设备及货物损失。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承保的是由于火灾、爆炸或雷击等自燃灾害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仅有燃烧现象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而拒赔。
某肉制品加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价值为6万余元,自2024年10月19日-2025年3月6日营业损失评估值为21万余元,肉制品加工厂月净利润为4.5万余元。
【争议焦点】
房屋起火,保险公司能否以仅有燃烧现象不属于火灾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万余元。
【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及照片,案涉事故中原告厂房内已经发生起火事件,虽无明火大范围蔓延燃烧迹象,但原告工作人员及时控制的行为系履行《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法定义务,若要求被保险人放任起火现象蔓延以至于形成明火燃烧,不仅违背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初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该合理减损行为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即向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该约定不应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
【律师解读】
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人的防损减损行为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不成为合同内容。
但本律师认为除了上述的两个理由之外,还可以从不利解释原则的角度去作为另一个切入点,本案中保险公司称其承保的是由于火灾、爆炸或雷击等自燃灾害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仅有燃烧现象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但是其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解释火灾的定义,也并未将起火现象排除在火灾之外,双方对火灾的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保险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果您也遇到类似的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寻求专业上的帮助。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