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包括A。
保险期间内,A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
甲公司与A签订《赔偿协议》确认甲公司已向A支付22万元,A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的理赔金直接赔付甲公司,A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全部索赔权利;同日,A与甲公司签署《领取赔款授权书》,委托甲公司代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理赔向甲公司和A发出不予赔付处理决定;此后,A再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A赔付12万元保险金,A向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协议声明》确认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12万元,双方对保险理赔的争议终结。
甲公司主张其已受让A对案涉保险事故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2万元。
【争议焦点】
工作中受伤,获得雇主赔偿后,雇员能否主张意外伤害险保险赔付?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雇员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和雇员基于商业意外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并存。
A同日签署了《赔偿协议》和《领取赔款授权书》,前者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后者仅为领取赔款的授权,庭审中,A明确表示其并未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且后续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赔付。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雇员在明确知晓能够同时得到雇主的法定赔偿和意外险保险金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转让意外险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一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险,其制度源自将团体中个别成员可能面临的死亡、伤残等人身意外风险,以团体保险的方式予以分散,为团队成员和其家属提供保障。
实践中,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存在混淆的情况,前者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后者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因人身健康和生命具有无价性与不可恢复性,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请求权与向侵权第三人(或其他法定赔偿主体)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具体到新业态用工关系中,雇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后,雇员仍然可以基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主张保险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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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