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2月6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医疗险,合同到期后,甲继续投保该险种。
2022年10月,甲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被诊断为右上原发性支气管肺癌浸润性腺癌T1NOMOIA期,右中下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微浸润性癌T1MINOMO,2023年1月29日-2月3日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询问调查,甲陈述其于2017年、2018年在医院确诊抑郁症后住院,未规律服药控制。2019年-2021年定期体检,健康状况良好,平时无身体异常情况。
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投保时未告知曾患有抑郁症,确诊肺癌,保险能否拒赔?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7万余元。
【裁判要旨】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且属于投保人明知的事实,同时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约定了被保险人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ICD-10)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合同中关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指向模糊,未具体列举疾病名称或异常的情形,且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不会查阅上述国际统计分类标准,因此普通投保人对“精神和行为障碍”项下涵盖的具体疾病名称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在保险合同未对“精神和行为障碍”作出特别说明或专业解释的情况下,让投保人对抑郁症是否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进行判断并承担相应后果,不合理且有失公平。
甲虽明知其曾患有抑郁症,但其在投保时认为病情已得到控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其亦如实告知曾经患有抑郁症,其主观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即使甲存在重大过失,但保险公司也未就甲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抑郁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发性支气管肺癌浸润性腺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无法证明甲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
【律师解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甲投保时向其询问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甲未告知其曾患有抑郁症,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且案涉保险事故并未由“精神和行为障碍”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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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