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系某打车平台的车主,其通过该打车平台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公司自动扣划甲打车平台账户中的资金收取保险费,并按照打车平台接单数量生成一份保单,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费为1元起/天。截至2023年1月4日,甲投保的保单为278份,累计有效保额为957726元。2022年12月23日-2023年1月4日,甲在某打车平台正常出车。
2023年1月5日清晨甲突感不适,家属拨打120急救,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甲已无声明体征,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甲的遗体于当日火化。
甲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系猝死,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甲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是否属于意外险约定的理赔范围?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957726元。
【裁判要旨】
甲系使用个人手机通过打车平台投保案涉保险,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另外,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的意外指的是意外伤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死于意外,不符合意外险的赔偿范围,甲的家属则认为甲的死亡系突发性、非本意、非疾病所致,符合普通人理解的意外,符合意外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双方对意外的理解出现了争议,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法官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保险人心脏呼吸骤停死亡,是否属于意外险中的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定义并不能消除意外险保险理赔实践中关于意外的争议。
对心跳呼吸骤停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认识、举证责任分配、处理结果等主要有另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心跳呼吸骤停致死,排除了是外力作用致死的情形,不属于意外伤害,索赔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即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系外力所致,若索赔方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心脏呼吸骤停可分为原发、继发两类,原发是指由心、肺器官本身患有疾病所致,继发是指受外力影响导致心脏、呼吸骤停。如果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系心跳呼吸骤停,但并未确认系因自身潜在的自燃疾病引起,则不能排除系意外导致死亡。索赔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如果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所致,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心跳呼吸骤停系被保险人的自身疾病所致,因此甲心跳呼吸骤停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三个要素。
本案中关于案涉保险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甲系网约车司机,索赔方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资料,其已经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甲系猝死并拒绝理赔,其应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不属于意外伤害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疾病导致的心跳呼吸骤停,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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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