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甲以妻子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险和重疾险,健康告知部分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恶性肿瘤、良性肿瘤等,投保人确认无相关情况。
2021年2月25日-27日,乙因子宫内膜息肉多发、子宫肌瘤多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21年3月8日,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费用,保险公司当日审核通过。
2021年3月19日,乙因高分化子宫内膜样癌、子宫肌瘤多发住院治疗;2021年4月24日,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费用及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理赔决定以乙2019年10月确诊子宫肌瘤,投保时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乙认为即便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2021年3月8日其第一次申请理赔医疗费时,因其提交了其患有子宫肌瘤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此时应知晓其没有如实告知,应从该时间点计算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才作出解除合同的拒赔通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投保时未告知子宫肌瘤,确诊子宫内膜癌,重疾险赔不赔?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恶性肿瘤、良性肿瘤”,子宫肌瘤为妇科常见肿瘤,显然包含在“恶性肿瘤、良性肿瘤”范围内,乙在2019年10月已确诊子宫肌瘤,投保时未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乙在2021年3月8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虽提交了其患有子宫肌瘤的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出具于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判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是否患有相关疾病,保险公司善意理赔,不能据此起算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乙确诊高分子化子宫内膜样癌,于2021年4月2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疾险,保险公司通过聘请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及直接询问被保险人,方在2021年5月6日知晓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子宫肌瘤的情况。乙投保时未就此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给是否同意承保相关疾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律师解读】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阶段在投保阶段,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披露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出险的健康状况不能认定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能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健康状况,进而不能据此起算保险热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被保险人前序理赔申请获得保险人通过,不能作为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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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