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4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标号JR/TXXXX-2XXX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180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伤残评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部分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载明九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20%。
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包括:......(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21年6月1日下午,甲在卸土时三轮车的翻斗发生故障,翻起来落不回来,甲俯身检查故障时翻斗突然下来了,砸伤甲的左手,送去当地县医院,医生建议去市里的医院,但是因途中坚持不住,就去了附近的医院手术治疗。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的规定,经计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超过20%,未达到60%,即左手丧失功能超过双手的10%,未达30%,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9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的规定,甲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2023年12月14日,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双方因此涉诉。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6月1日,甲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鉴定机构非法院委托,鉴定报告未明确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具体版本内容且该鉴定意见明确仅适用于案外人处理保险理赔案件适用,对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拘束力。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标号JR/TXXXX-2XXX3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认为甲系驾驶三轮车时发生意外事故,甲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该三轮车并没有取得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中的“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因此保险人不应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
【争议焦点】
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26条规定 人寿保险意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8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一般应当优先于《保险法》的规定而适用,但是《保险法》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保险法》的该项规定系对《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照准适用,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人寿保险5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同,故本案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甲于2024年2月1日起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一致,鉴定意见书非由法院委托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保险人也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因此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甲是在卸土下车检查车辆时受伤而非在驾驶期间,其即便保险公司认为甲时在驾驶期间发生意外,属于免责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律师解读】
除寿险之外的保险,《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司法实务中会出现保险诉讼时效是2年还是3年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判法也不统一,有的支持3年,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有的支持2年,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受诉法院所在地司法实务的处理方式,寻求专业的帮助。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