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4日,甲公司以包括A在内的员工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00万。
2017年5月28日,A骑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A受伤;2017年12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A伤前存在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根据其自身疾病及本次外伤的严重程度,A四肢瘫痪系由伤前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及本次损伤共同作用所致,即二者作用相当,鉴定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肌力2级以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系由原有病症和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A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结果的必须是非疾病的意外事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A伤残后果系其所患的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及意外事故共同所致,且二者作用相当,应扣减A原有疾病因素,遂按照50%赔付了50万。
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
【争议焦点】
意外事故发生前患有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能否减轻意外险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A所患的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系多发于50-60岁人群的一种常见性老年疾病,该种病症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疾病,涉案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老年病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指明的“疾病”,保险人也未对合同条款中“疾病”进行相应的释明,在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将该种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该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另外,案涉保险合同仅约定了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并未对诸多本案多因一果情形下可以以原因力大小进行赔付作出约定,保险人主张根据鉴定结果按照意外事故50%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赔付缺乏合同依据。
同时,保险人的该项主张旨在减轻、免除保险热人责任,而保险人未能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存在上述约定也难以认定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
【律师解读】
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中仅明确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付,没有约定被保险人自身的疾病可以扣减保险的赔付比例,A的伤残等级是一级,应该按照100%赔付。
另外A所患的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是一种老年病,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疾病,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该老年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指明的疾病,在约定不明时,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人身保险的理赔相对而言属于比较专业的领域,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并寻求帮助。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