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以女儿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终身。
乙在三岁时体检时发现肝功能异常,检测结果中血清铜蓝蛋白质降低,尿铜增加,基因检测结果为肝豆状核变性。
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肝豆状核变性的约定必须满足五个条件,而乙仅符合“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同时降低或尿铜增加”这一个条件,其余四个条件的病情未出现为由拒赔。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争议焦点】
未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肝豆状核变性,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裁判要旨】
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所具有的知识存在严重不对称,对构成重大疾病的标准应以常人缔结合同时应有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本案中被保险人乙的24小时尿铜含量、铜蓝蛋白指标均不正常,从常人理解,已经属于严重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达到了重大疾病的程度。
另外,乙尚年幼,部分症状在该年龄段不一定有直接明显体现,且根据医学常识,并非所有临床症状均会涵盖病症的所有典型特征,保险条款明显与通行的医学诊疗标准不符,明显是对其承保的重大疾病进行限制,限缩该病的赔付范围,减轻了自身责任,而保险合同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字号等明显标志对肝豆状核变性作出提示,亦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律师解读】
根据《中国肝豆状核变性诊治指南2021》的记载,肝豆状核变性未经治疗通常是致残或致命的,患者的死亡率在5%-6.1%左右,属于罕见病,保险合同中通常无法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与范围进行完全的列举,司法实务中,投保人与保险机构通常对是否构成重大疾病产生争议,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理赔条件属于保险机构预先准备的格式条款,在判断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三个角度进行审查。
本案涉及的理赔争议中乙虽确诊肝豆状核变性,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对该疾病的约定条件,是否应当赔付?法院的判决涉及何谓重大疾病、免责条款及合理期待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对于类案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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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