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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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约定交保费前免责,保险公司追索保费能否获支持?

作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浏览:181次举报
2025-02-12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A公司以包含自身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13日,保险公司出具《续保报价书》,《续保报价书》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在填写本报价书之前,已收悉并阅读本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也已就本报价书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报价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A公司在《续保报价书》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

2018年9月21日,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括A公司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雇员304人,保险费为155040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的45天之内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A公司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保险公司于保险期间内收到A公司三次出险请求,因A公司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A公司支付155040元保费。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双方对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约定时,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就合同义务而言,A公司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有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双方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

针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迟延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但在财产保险中未有相关规定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

法律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

案件中,A公司三次出险报案,距离一审庭审日均远超《保险法》规定的30日核定期,保险公司均未理赔,其虽在庭审中认为A公司交清保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相符,至保险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性特征,有违保险本意

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未承担任何风险,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首先,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有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仅是对保险人何时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约定。

其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单明细表载明了付费前事故免责特别约定条款系当事人合意,投保人未按约足额支付保费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相应期间的保险责任,现保险人在未承担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均未履行,目前,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到期,即便A公司补交了保费,保险公司也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保险公司称在A公司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仍可以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核定后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不同保险期间经过之后,该期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已成为确凿无疑的事实,若将承担保险期间内确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则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射性的特征,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在衡量保险费与赔偿金额之后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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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保险理赔律师(加V:13524868040免费咨询)  毕业于武汉大学,律师执业10年+,赵玉杰律师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公司法
上海博巽律师事务所
1310120********49 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