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9月,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保险公司为甲在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单载明的信息如下:被保险人为某银行,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费3.7万余元,每月保费约103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5.5万。保单特别约定:如因投保人逾期偿还借款达到一定期间,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支付每日0.06%的滞纳金,自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投保后,甲向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执行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2019年10月,银行向甲发放了案涉贷款。
2019年11月-2021年11月,甲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保险费,共25期,总金额约6.4万元。
后因甲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银行遂向保险公司索赔,2022年3月,保险公司代甲偿还前款本息共计1.6万,银行同意将其对甲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前述代偿款1.6万、未付的保费及违约金,以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2.8万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甲向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6万、未付保费2500元及相应违约金。
二审法院:改判甲仅需返还赔偿款592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争议焦点】
借款5万,被要求还近10万,综合融资成本过高是否应被支持?
【律师解读】
在借款人逾期清偿贷款且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后,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个人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追偿,但借款人常常以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息、保险费用、服务费用、手续费等综合贷款成本畸高为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契约应当严守,在保险公司已代为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投保人支付全部代偿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等,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及保险费应视为其取得借款的综合融资成本,如综合融资成本过高,法院应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综合融资成本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较为妥当。
本案中,保险公司代偿剩余借款本息的日期为2022年3月1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发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8%计算,案涉借款本息之和为70346元,甲已经支付了64418元,故甲应支付差额5928元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求甲支付代付款1.6万及逾期保费等,已超过案涉借款的合理融资成本。
如果本案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约定的标准,甲每个月偿还的借款本息为1500元,每月支出的保费为1030元,借款3年,甲要支付的本金、利息、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超过9.27万元。
保证保险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贷款人在不符合银行贷款审批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投保保证保险的方式获取贷款、解决资金短缺的需求,但也存在综合融资成本畸高的问题,需要司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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