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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140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了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工程的合同造价为2080。投保人声明载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甲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承保,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2019年9月1日,甲按公司支付了保费。

2020年4月1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2018年3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两份《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本诉中出示的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合同工程价款暂定金额2080万元,反诉中出示的分包合同载明合同包干价预计含税总金额7320万元,保险公司主张甲公司就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如实告知,构成欺诈,因此反诉诉请主张撤销或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造价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案涉事故与工程造价金额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诉争的保险理赔金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另外,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仅赋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起诉时,案涉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解除权行使期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律师解读】

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适用《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是否满足保险解除权适用条件的问题,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保险人未能在两年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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