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7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保障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的所有已交保费;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又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缴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合同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1、恶性肿瘤等,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重大疾病,应当由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保险合同签订后,甲于2020年3月16日、2021年4月30日缴纳了第一期、第二期保费。
2022年5月16日,甲被诊断为宫颈癌;2022年5月31日,病理检查报告单载明:宫颈活检低分化鳞状细胞癌。
2022年5月26日,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单于2022年5月17日宽限期未缴保费失效,本次确诊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出险日期不在保障期内为由拒赔。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甲虽于2022年5月31日经病理确诊为宫颈活检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但甲首次发病就医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因保险合同中对明确诊断是否需要在宽限期内未作具体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拟订者,对条款的内容应具有更大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关于重大疾病的明确也需要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的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
诊断为宫颈癌在宽限期内但确诊发生在宽限期外,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6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本案中,法院认为甲虽于2022年5月31日经病理确诊为宫颈活检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但甲首次发病就医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因保险合同中对明确诊断是否需要在宽限期内未作具体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在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因此认定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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