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在某中学从事门卫工作,某中学为包括A在内的该校教职工投保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该中学,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40万,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
保险期间内,A发生交通事故致使A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B交通事故侵权赔偿,A的家属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由B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A的家属支付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66.5万元的赔偿金。
A的家属向校方责任险保险人主张校方责任险保险金赔付,保险公司认A死亡应得的赔偿金已由第三方全部赔付,且某中学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A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裁判结果】
雇主责任险作为雇主减少风险,增加员工保障的手段,具有代替工伤保险的目的,在雇主投有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即使雇主并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若雇员出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视为工伤的情形,该事故应当视同工伤,相关人员有权享有相应的视同工伤的待遇,因而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获得侵权第三方赔偿的情况下,仍能获得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40万赔偿金。
【争议焦点】
雇员家属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雇主责任险保险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民法典》1192条第2款规定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A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意外事故应当视同工伤,有权享有相应的视同工伤的待遇,某中学应当给付视同工伤的待遇,因某中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中学因工伤保险未做到对其教职员工100%全覆盖,为减少风险,增加员工保障而对不在编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具有替代工伤保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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