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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险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发布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44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A以其女儿(已成年)甲为被保险人向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人保)投保终身年金保险,每月缴纳保费5万元,缴费年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712424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

1、年金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我们将自开始领取年金日起,根据您选择的年金领取方式按以下标准之一给付年金。年领:我们将每年在保险单周年日按保单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金。......

2、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年金日之前身故,我们将按照以下两项中的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本合同保费总额的110%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年金日之后身故,如果年金给付受益人已领取的年金金额少于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我们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扣除已领取年金金额之后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年金给付受益人已领取的年金金额多于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我们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年金日为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

在合同履行期间,A已经缴纳保费190万。

案涉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的签字系投保人A的签字,A称甲对涉案保单事前不知情,时候不追认,A认为案涉险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甲的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大都会人保退还已缴纳的190万保费,被大都会人保拒绝后,A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大都会人保在一审败诉后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

1)系争保险是被保险人出国留学前在上海购买,保费金额高达千万,应为投保人全家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被保险人不可能不知情,原审过程中,投保人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是否知晓并同意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

2)原审法院应追加花旗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投保人故意欺诈或与兼业保险代理人花旗银行共同欺诈保险公司的事实。

3)系争保险合同为分红型终身年金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宗旨是为被保险人家庭因被保险人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存在道德风险,但年金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生存时间越长,可获得的年金越多,系用以保障被保险人由于寿命过长老无所养的风险;

4)即使系争保险合同因无被保险人同意而无效,也应属于部分无效,根据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算报告,经拆分,死亡给付部分的保费仅占小部分比例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系争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系A所为,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甲对保单知情,被保险人又明确表示不追认,因此A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大都会人保退还190万保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二中院: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虽然合同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价值的退还,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因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系争年金险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应按照《保险法》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律师解读】

系争保险合同是否应按照法律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要求认定效力,应从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类型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条款综合判断。

1、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类型

系争保险合同为年金保险,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年金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50周岁后每年可领取年金,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可一直领取,这是该份保单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年金保险的特征相符,年金保险以生存为给付条件,从保障功能来看,年金保险主要是用以预防倍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积蓄而进行的储备,年金保险有利于长寿者,它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后者是为被保险人因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

2、对系争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解

案涉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除了年金给付还有身故保险金给付,系争保险合同对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是如果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前身故,则按照身故时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身故时的现金价值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后身故,则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为基准补足尚未领取的年金,领取年金已超过基本保险金额20倍的,不再领取身故保险金。

基于上述约定,对系争保单的相关数据计算可得:

1)投保人按月缴纳5万元保费,一年的保费为60万,缴费满20年保费将达1200万;

2)被保险人在50周岁后开始领取年金,领取保准为每年71万余元,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领取总额没有上限;

3)如果被保险人在50周岁前身故,保险公司将以10%计息标准退还累计已交保费或退还现金价值;

4)如果被保险人于50周岁后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其已领取的年金,一次性补充给付至1400万余元;

5)如果被保险人领取的年金已超过1400万余元,身故时保险公司将不再给付任何金额。

上述可知,相较于投保人所支付的高额保费,所谓的身故保险金,实际上只是对投保人所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作出基本等额的返还,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也不能因这种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约定而将该合同归类于生死两全保险。

3、被保险人同意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从道德风险防范的而角度出发,对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提出的特殊要求。

随着保险业的迅猛发展,适应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存在一定投资理财功能,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不能简单地因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条款而被直接认定整个保险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精神,也可能违背诚信原则。

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母女,投保时被保险人成年不久尚处于求学阶段,且本案投保过程发生在被保险人出国留学期间,同时投保人在原审庭审中就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本保单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投保人在合同履行多年之后主张被保险人对系争保险合同从未知晓并同意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保险法律问题,请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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