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6日,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甲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万元,甲不认同定损金额,2019年6月9日,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的损失金额为5万元。随后甲把车辆送进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出具修理清单及发票,载明修理费为5万元。
2019年6月1日起甲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用于出行,租赁期限一个月。
2019年8月1日,甲将修理清单、发票、保单和理赔申请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保险公司,2019年8月20日,保险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书拒赔。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和一个月的租车费用。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及1个月租车费用?
【双方观点】
甲: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及一个月的租车费用。
保险公司:甲擅自修复车辆导致无法定损,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的核定期间自2019年8月1日收到甲的赔付请求及理赔资料时起算,保险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出具拒赔通知,不应当承担租车费用。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金额修理车辆,未予保险公司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协商确定的做法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甲要求按照实际修理价格予以赔付不予支持,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赔付;《保险法》第23条规核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保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26日,保险公司直至5月16日才出具定损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定损的违约责任,甲在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迟延定损,无法及时修复事故车辆,故其租借其他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二审法院:《保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核定期间应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赔付资料开始起算,不应从出险时起算。本案甲在2019年8月1日才向保险人提交理赔资料,保险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即出具了拒赔通知,保险公司没有迟延核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迟核定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甲的租车费用。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23条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 保险人未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除可以请求保险金赔付之外还可以主张因保险人未及时核定而受到的损失。
实务中,有的被保险人在提出理赔请求时并未提交理赔资料,那么核定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是从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时还是从保险人收到理赔资料时?
《保险法》第21条-25条时对理赔流程的规定,条文的排列是按理赔流程的时间顺序而定的,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提交理赔资料的义务和保险人的一次性通知补齐义务应当在核定作出前履行,核定的期间应当在保险人收到理赔资料之日起起算而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不是从提出理赔请求之日起算。
本案中,甲在2019年8月1日才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保险公司在30日内出具了拒赔通知,因此并没有超出核定期间,故此不应当承担租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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