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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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年金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作者:赵玉杰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6日分类:保险理赔浏览:951次举报
2023-02-16

【基本案情】

甲为其妻子向保险公司投保年金险,每月缴纳保费3万元,缴费年限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年金给付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保险公司将自开始领取年金日起根据所选择的年金领取方式给付年金......;2、身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年金日之前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年金日为被保险人年满(含)50周岁。

合同履行期间,甲已缴费60万,此后甲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全额退还保费被拒,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终身年金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双方观点】

甲:终身年金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费。

保险公司:终身年金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退还保费。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系争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二审法院:系争保险合同是否要按照法律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缔约要求认定效力,应当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类型及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条款综合判断。首先,系争保险合同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50周岁后每年可领取年金,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可一直领取,这是该份保单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年金险的特征相符。年金保险以生存为给付条件,凑够保障功能来看,主要是用以预防被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储蓄而进行的经济储备。年金保险有利于长寿者,它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后者是为被保险人因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其次,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除了年金给付,还约定了身故保险金给付,相较于投保人支付的高额保费,身故保险金只是对投保人所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做出的基本等额的返还,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因此不能因这种“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而将该保险合同归类为“生死两全保险”。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名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保险人的主要给付义务是在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后每年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不论该合同名称还是其约定的主要义务,均符合年金保险的特征,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同,年金系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在50岁前身故,保险人按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上述给付金额与以生命表为保费计算依据的死亡保险相差甚远。二审判决不将之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保险,是合理的。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规定的有两处,第一处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且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另一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方才有效。

以上两条都是对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的效力隔绝,是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出现道德风险。

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包吸纳进额,合同无效;但是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并不一致,有三种情形:无效、有效和部分无效。

如您遇到保险纠纷,建议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赵玉杰律师----保险理赔律师(加V:13524868040免费咨询)  毕业于武汉大学,律师执业10年+,赵玉杰律师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公司法
上海博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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