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投保标的按照B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投保”,投保单所附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注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00万元,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价值产生争议,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投保单和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保险价值?
【双方观点】
A公司:应当以投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准。
保险公司:应当以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准。
【法院观点】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上约定的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条款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故此应当以投保单约定为准来确定保险价值。
【律师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约定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本案中的情形是投保单和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同,出现不一致,法院认定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条款其已向投保人说明并取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约定应当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
如您遇到保险纠纷,建议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咨询。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