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甲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019年7月,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17000元。
2019年3月,A驾驶被保险车辆与B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甲公司修理被毁损的车辆支出修理费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随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
【双方观点】
甲公司:保险公司未送达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A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院观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如果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仅具有提示义务,没有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A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有提示义务,没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用加粗字体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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