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甲的妻子乙,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2017年3月,甲因故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为“猝死”。
2017年5月,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双方观点】
乙: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甲系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院观点】应当将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中的”猝死“限制解释为”因病理性因素导致的猝死”,且应由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甲死亡属于病理性猝死承担举证责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的死亡属于病理性猝死,也未能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0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猝死不属于以外伤害”中的猝死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1)是指病理性因素导致的猝死;2)指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猝死;3)指病理性及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猝死。
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将猝死限制解释为“因病理性因素导致的猝死”,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中甲的猝死属于因病理性因素导致的猝死举证。另外,虽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未约定猝死不赔,仅是在释义部分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但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甲的猝死属于病理性猝死,也未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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