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月,A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同时附加投保重疾险,重疾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缴纳即行终止......
保险期间内,A病发,病情符合附加险约定的重大疾病;此后,A去世。
A的法定继承人因保险赔付事宜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终身寿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是否因重疾险的赔付而减少?
【双方观点】
A的法定继承人:终身寿险的保险金额不应当因重疾险的赔付而减少。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了主险的赔付金额因重疾险的赔付而等额减少,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个要件:1、内容要件,即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形式要件: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取一定形式,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而不仅仅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上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相关文字。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实含义。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在赔付了A的重疾险保险金后,寿险保险金额等额减少的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A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A及其法定继承人无效。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1)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内容要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形式要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赔付了重疾险之后,终身寿险的保险金额等额减少的保险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A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于A及A的法定继承人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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