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月,A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1年,系A在保险公司购买激活卡后,在网络上输入卡面账号和密码,按照保险公司设定的操作流程激活。该激活卡投保须知部分载明被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独立原因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
保险期间,A被砸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后,A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
【双方观点】
A: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等级7级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按比例赔付的约定赔付。
【法院观点】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在投保时对《给付比例表》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给付比例表》在整个激活流程页面中并不能直接主动地体现,需要激活人被动点击激活流程第4页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进入新的链接页面后方能显现;另外,即使投保人未阅读《给付比例表》,只要通过标注网上激活流程纸质版第5页中“我已阅读此产品所有条款”即可进入下一步,完成整个激活流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人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地履行的,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付。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1)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人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地履行。
本案中,《给付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证明其对该条款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致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主动履行的义务。本案中需要激活卡片,且在点击新的链接后才能看到《给付比例表》,且即使投保人未阅读《给付比例表》,只要点击“我已阅读产品所有条款”即可进入下一步,完成激活流程,以此种方式展示《给付比例表》被法院认定为未主动履行,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被动履行,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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