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3月,甲公司为包括A在内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案外人B驾驶车辆行驶时与A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A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A诉至法院,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双方观点】
甲公司: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按比例赔付的约定,A的伤残程度不符合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
【法院观点】
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正反面有投保单位的盖章,但特别说明处并无投保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1)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2)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伤残赔偿责任”处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按比例赔付的内容,直接涉及被保险人权益减少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或减轻的重大利益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然投保人在正反面盖章了,但是在特别说明处并没有投保单位的盖章或者投保单位经办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因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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