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货物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为承运人即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造成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A公司此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拒,A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双方观点】
A公司:保险期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再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还做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因此A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再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何为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A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解读】
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
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对于保险标的发生的实际全损,发货人没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A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即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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