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7日,A客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诉讼及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者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3日,A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两名乘客受伤,两名乘客后将A客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A客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而未经过二审程序,后来A客运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
A客运公司赔偿两名乘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A客运公司就涉诉案件未及时通知,导致司法行为不当行使,进而扩大了A客运公司自身的损失及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A客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双方观点】
A:保险期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A客运公司未及时通知涉诉案件,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1)两名乘客与A客运公司之间的诉讼中,A客运公司对应付赔偿责任、数额进行了抗辩,尽到了减少损失的义务。2)A客运公司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确定了一审判决的正确性,A客运公司上诉与否不会减轻其赔偿责任。3)保险条款约定的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未约定必须是经过二审的生效判决。4)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的目的在于保险公司意欲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赔偿数额,A客运公司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未被准许,保险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并非A客运公司的责任。5)保险公司并未举证A客运公司未将涉诉事宜通知其与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故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57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防损减损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原因:A客运公司在一审中就应付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进行了抗辩,尽到了防损减损义务,A客运公司未上诉不属于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即使A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涉诉案件,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据证明未及时通知导致了损失扩大,且与损失扩大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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