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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接单记录不等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货损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赵玉杰|时间:2021年10月26日|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主营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集装箱设备跟踪信息平台发单,被告接单后交由实际承运人林X承运(林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另一家物流企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货损28万余元,此后,林X挂靠的物流公司通过保险赔付了14万余元及残值8万余元,剩余货损金额4万余元未予赔付,再加上货物仓储费、货损理赔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共计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X接单记录实质上是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是集装箱进出港口时用箱人、运箱人或代理人、承运人之间交接、提取集装箱设备的凭证,XXX接单平台亦不显示运输业务的始发地、目的地、运输货物的名称、运费等信息。XXX信息单系司机至提箱点提取集装箱的凭证,提箱后的运输业务与平台无关。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不能等同于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仅以被告在该平台针对集装箱提取的接单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就运输业务达成了合意。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平台接单的行为是否等同于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仅以其在集装箱交接单作为证据主张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非常冒险的做法。本案原告如按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起诉实际承运人和挂靠公司更为适宜。

律师建议:

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伴随保险合同、买卖合同等,发生货损时,可以选择合同纠纷,也可以选择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因此是否具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随着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分离,该类案件呈现越来越复杂的态势,建议遇到该类纠纷,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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