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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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诉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费315816;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被告承建的多个建筑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和参与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约每日300元。2014年5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火车站站前XX工程项目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约50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中旬,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XX建设工程项目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约20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原告又陆续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栖霞区银城地产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境工程项目、徐州市铜山区XX利上城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中江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工程项目以及被告经营的南京XX公司等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约100000。其中,南京市浦口区中江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工程项目被告仍欠付原告招募的工人劳务费1458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及工人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首先,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在多处建筑工地、建筑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和参与实际施工,更未与原告约定每日工资300元,从来没有聘用原告在南京XX公司工作。原告是劳务分包包工头,长期从事劳务包清工。系自己承包劳务工程,自行雇佣工人。被告不知晓也不认识原告自己雇佣工人的情况,虽然原告分包了被告的小部分的劳务,但被告均已付清费用,甚至代原告支出了原告工人的劳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要求退还代支费用的权利;第二,被告从未承建过南京XX站前广场工程,不存在聘用原告在此工程项目中工作,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作报酬50000元;第三,被告从未承建过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XX建设工程项目,不存在聘用原告在此工程项目中工作,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0000元;第四,被告承建了南京市栖霞区银城地产工程项目中的钢架焊接工程,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第五,被告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XX境工程项目中的雨棚和栏杆焊接工程,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双方均已结算完毕;第六,被告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XX利上城国际工程项目中的铁艺廊架雨棚及灯架工程,原告分包了其中的小部分劳务作业,双方也结算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均已付清相关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劳务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未见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和工程工作量等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余XX向本院起诉,以其长期在被告张XX承建的多个建筑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和参与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约每日300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火车站站前XX工程项目工作的工作报酬约50000元、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XX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报酬约20000元、在被告承建的南京市栖霞区银城地产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境工程项目、徐州市铜山区XX利上城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中江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工程项目以及被告经营的南京XX公司等处工作的工作报酬约100000,合计1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招募的工人在南京市浦口区中江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工程项目工作欠原告的劳务费14581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字条复印件8张,称系被告张XX所写,提交由原告签名的内容为总共145816元的记账字条复印件3页,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孔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孔XX等工人在被告处工作,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质证称,字条复印件8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签名的内容为总共145816元的记账字条复印件来源不清楚,三性不予认可。对孔XX等人的证言,认为孔XX等人系原告长期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所称的每天300元工资报酬有无约定?原告称,系口头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且原告相关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帮工人索要劳务费,不清楚原告有什么权利帮工人要工资,是否得到工人授权?并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结束后,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原告长期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和参与实际施工,原告工资约每日300元,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作报酬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招募的工人在南京市浦口区中江国际工程项目、南京市浦口区XX工程项目工作欠原告的劳务费1458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的内容为总共145816元的记账字条复印件,并非被告书写且被告对该字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816元劳务费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816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