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戈XX诉被告闫X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XX诉称:其长期从事外墙防水及涂料工作,曾从被告手中分包了位于康XX的外墙及涂料施工,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工资款为1402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欠条。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外墙防水涂料施工工资款14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高XX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XX、高XX于2014年许将康XX的外墙及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戈XX施工。2016年9月17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XX戈XX施工的外墙防水及涂料施工工资款计140200元。后二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8月2日,原告戈XX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闫XX、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XX、高XX将外墙及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戈XX,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实为承包的工程价款,但其已为工程付出了劳务,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XX、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戈XX欠款14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4元,由被告闫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