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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欧风陶瓷经营部、深圳市XX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长安欧风陶瓷经营部、深圳市XX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欧风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岗头横增路明和XX。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XX。组织机构代码:715XXXX2445。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X。
负责人:A。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欧风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莞X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XX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支付拖欠东莞XX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061.69元及逾期利息,并由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因东莞XX未就增补的部分重新签订合同、未举证证明在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出签章的系经深圳XX公司授权的员工,从而不支持东莞XX的主张,是错误的。1、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前就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的沟通与洽谈,故东莞XX经营部于签合同当天就发货。但深圳XX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才支付了合同预估交易金额的60%款项。2013年11月14日、15日、16日、27日又分批次进行补货。《陶瓷产品提货单》均有深圳XX公司员工“A”签收确认。上述两批次的供货是一个连贯的交易过程,后面补货是一个交易的分批次供货,不需要分别授权。两批货均由“A”签字,笔迹相同。2、东莞XX提交的2013年11月16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与东莞XX2013年11月15日从仓库提货开出的《陶瓷产品提货单》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运输的产品为C2690XXX、C2690XXX,件数分别为649箱、146箱,到达单位:“安徽XX蚌埠万达”,右上角有张XX签字“贷已收到张XX11月18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上产品型号、件数与“陶瓷产品提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件数完全一致。均有“A”签名,确认收货。上述证据与《陶瓷产品提货单》可以证明产品运到了蚌埠XX,也可以证明由该项目部的“A”签字确认收货。工程类瓷砖一般是无法一次性准确计算出所需要的量,此类交易都是供方预估需求量,或者先确定一部分,然后根据工程的需要,陆续补货。补货部分与原合同系同一关系,一般是不需要另行签订合同的。况且,东莞XX与深圳XX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也是供货计划,并不是一次性供货。3、深圳XX公司否认东莞XX经营部交货行为没有依据。深圳XX公司甚至连2013年7月19日的交货也不承认,但却在2013年8月2日付款,逻辑上不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只支持1.5倍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不足以弥补东莞XX经营部的损失,也不足以达到对深圳XX公司不诚信、违约行为的惩戒。
上诉人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莞XX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有:一、东莞XX经营部提货单真实性未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与合同、付款凭证形成证据链。提货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身份不明,是否具有代表深圳XX公司签收货物的权利无从查证。二、提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项目部印章非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之印章,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涉项目部印章问题,深圳XX公司无能力也无义务证明。三、项目部印章上标注“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即使项目部印章为深圳XX公司所使用,也表明在设置此印章时已经标明不适用于对外采购及结算之用。四、深圳XX公司付款157248元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262080元的60%而支付的首付款,不是基于东莞XX经营部实际送货量而付。虽然东莞XX在付款前可能已送部份货物样品,但不能以此认定在付款前已全部送货到位。合同条款约定“分批供货”,不是一次全部供货到位。原审法院以深圳XX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份货款就认定深圳XX公司已收到合同的全部货物与常理不符。五、东莞XX经营部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买卖事实。2013年7月19日提货单打印金额271684.9元与约定的合同总价不符,人工添加的手写金额265137.41元也与约定的合同总价不符。六、深圳XX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工程中的各分包项目涉及上百家采购商自主采购,与深圳XX公司自行采购相区分。深圳XX公司所有的采购合同、收货单等均加盖深圳XX公司或深圳XX公司印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加盖非深圳XX公司认可印章的文件,均不能代表深圳XX公司,这也是基于工程施工的严格管理要求。在深圳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东莞XX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深圳XX公司收到全部货物与常理不符。
对于东莞XX的上诉,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东莞XX经营部提供的提货单上出现的相关人员均非其授权的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的上诉,东莞XX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另有补充: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支付60%货款,如未收到货,至今为止仍未向东莞XX经营部主张过退款,不符合常理;2013年7月19日的合同,是双方前期经过很久沟通后于当天签署,当天即发货;2013年7月19日的提货单金额有所改动是因为:双方合同签订的产品规格是165×165毫米,东莞XX经营部货物运到后,对方进行验收,实际测量为163毫米,而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平方价,所以折合平方之后平方有所减少,故该批货款也有所减少。
东莞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支付拖欠东莞XX的货款275061.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XX系个体工商户,A系其经营者。
2013年7月19日,东莞XX(甲方)与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就蚌埠XX广场项目向甲方采购马XXX陶瓷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62080元,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X广场,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该合同对定金收讫、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如下约定:签约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书货款金额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预付50%货款,40%在供完货后60天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3天内安排备货,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10天内按乙方要求到货日期计划分批供货至乙方工地。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东莞XX提交的《陶瓷产品提货单》显示的向深圳XX公司送货情况如下:2013年7月19日送货265137.41元(两张提货单合计),2013年11月14日送货13574.4元,2013年11月15日送货103032元,2013年11月16日送货18079.48元,2013年11月27日送货32486.4元。上述提货单中均加盖了“深圳市XX公司蚌埠XX广场SOHO公寓室内精装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并有“A”的签字,其中2013年11月14日、15日、16日及27日的提货单中的备注栏均载明“蚌埠XX工地,补货”。东莞XX主张张XX为深圳XX公司的收货人,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则否认。2013年8月2日,深圳XX公司向东莞XX支付了157248元,摘要或附言处载明为“货款”。
东莞XX经营部提交了两份送货确认单,开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23日,该两份送货确认单中均手写注明“货已收到。A。”东莞XX还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主张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东莞XX经营部主张在合同签订当日,东莞XX即向深圳XX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65137.41元的货物,深圳XX公司也于2013年8月2日向东莞XX经营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的货款,东莞XX同时主张最后一次补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17日,故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送货,但实际上是先送货后付款,东莞XX经营部只送了一小部分货物就没有再供货,由于东莞XX系个体工商户,无法联系,且东莞XX在东莞,与项目相距甚远,故即使东莞XX经营部没有足额供货,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也没有向东莞XX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同时主张,对于增补的货物,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其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莞XX诉请货款实际上包含合同约定及后期增补两部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东莞XX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东莞XX已向深圳XX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虽否认在提货单中签名的系其员工,但在收货后的两周内,深圳XX公司又向东莞XX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的该项答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同时主张因难以联系东莞XX,即使东莞XX未足额供货也并未向东莞XX主张权利,该项答辩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尚欠东莞XX107889.41元货款,对该部分货款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增补的部分,由于送货时间与初次送货的时间相距近4个月,双方亦未就增补的部分重新签订合同,东莞XX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在提货单的收货人处签章的系经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授权的员工,东莞XX仅凭提货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40%在供完货后60天内付清”,东莞XX在2013年7月19日即履行了送货义务,东莞XX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东莞XX主张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XX经营部支付货款107889.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东莞XX负担2968元,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负担24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4日、15日、16日、27日提货单中加盖的项目单内容为“深圳市XX公司蚌埠XX广场SOHO公寓室内精装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东莞XX在二审调查中称,双方是按面积结算而非按数量结算,2013年7月19日送货单上手写部分,是收货人验收时实际测量磁砖尺寸后所作的修改。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为证明已经送货,东莞XX提交了2013年7月19日送货单(两份),2013年11月14日、15日、16日、27日送货单,2013年8月2日深圳XX公司付款记录,运输方的部分送货确认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东莞XX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向深圳XX公司送货265137.41元,原审法院判决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付余款、并付迟延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重复。对于2013年11月14日、15日、16日、27日第二批次送货,本院认为,虽然该批次送货与前批送货虽然时隔三个多月,时间上已经超出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有效期,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工程用瓷砖一般难以一次性统计准确用料数量,在间隔时段上也未明显超过工程的合理周期,且两批次送货的买卖标的相同,工程项目相同,送货地点相同,签收人员相同,东莞XX对其主张还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作为佐证。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第二批次的四次送货可以认定为《产品购销合同书》项下的同一买卖行为。退言之,即使因该批次送货时间超过合同有效期,也应当认定为双方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新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因此,在东莞XX举证证明其完成了送货义务的情况下,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关于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东莞XX经营部不能证明提货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的身份、部分提货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内容也没有收货的内容,但是,基于前述本院支持东莞XX经营部上诉主张的意见和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产品购销合同书》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约定签约3个工作日内付10%作为定金,发货前预付50%货款。但深圳XX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才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60%,且其自行填写的付款备注的信息为“货款”,而非“定金和预付款”,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步骤执行;其次,即使深圳XX公司2013年8月2日支付的是定金和预付款,但在截至东莞XX起诉,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都没有提出过返还请求,与XX不符,其以地域为由称无法联系到东莞XX的理由,在信息和通讯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显然过于牵强,不能成立;再次,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虽称没有收到货物、项目用料由承建方自行采购,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书》案涉项目使用了其他供应商的产品。综上,本院认为,从全案事实分析,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已经收到案涉两批货物,应当如约付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虽然由深圳XX公司签订,但深圳XX公司是深圳XX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XX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东莞XX要求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的论述理据充分、阐述清楚明确,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东莞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成交货金额上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欧风陶瓷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61.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7506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欧风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东莞XX经营部预交),由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1元(其中,东莞XX预交了3643元,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共同预交了2458元),亦由深圳XX公司及其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A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B(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