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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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杨X、南京XX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杨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吕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杨X持有的南京XX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一公司南京XX公司,变更为王X所有,在办理过户给王X的过程中,杨X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南京XX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王X和杨X,杨X退出股东身份后,存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且杨X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公司类型将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需要被告的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辩称: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杨X已将股份转到原告名下,杨X曾经在2014年1月向原告出具辞职书,已经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当时原告仅仅将杨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股东,事情没有彻底解决,责任在原告;2、公司类型的变更与杨X无关,不能无止境地要求杨X予以配合,且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协助的内容。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与杨X原系夫妻关系。XX公司的股东为王X与杨X。2014年1月6日,王X与杨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一公司“南京XX公司”,现变更为男方王X所有;在办理过户给王X的过程中,女方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担。杨X于2014年1月7日出具辞职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股份转让原因辞去南京XX公司职务。截至目前,XX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未进行变更,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辞职书、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王X与被告杨X在离婚时约定,将杨X持有的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原告,故XX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将杨X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杨X应予配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杨X名下南京XX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原告王X名下;
二、被告杨X对上述事项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