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卫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向原告卫XX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劳务分包的包工头,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南京市XX公司内的生态园养老中心、商业房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合同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据《收据》一份为凭。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工程行政审批手续方面的问题,至今未能开工,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50000元合同保证金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卫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工程名称为南京XX中心商业房;原告承包土建工程的清包工事宜。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后工程并未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个人作为承包人,其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XX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